之前有說過權利客體中,有關動產與不動產的部分要拉出來單獨成篇,所以乍看這篇不知道在做什麼的朋友記得回去看總則篇喔!
內容大綱
概念簡述
在講講這個分類之前,請各位用最直觀的方式想想,動產跟不動產在你心目中的印象是什麼。
很顯然,在大部分人的生活經驗中,不動產指的是土地跟房子。而動產就是生活中除土地房子外的一切事物,例如車子、電腦、電視機等等。
根據這樣的印象,我們民法也做了類似的規定。只是與各位往常的印象中有所區別的是,法條的用語是「定著物」。
民法第66條:「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67條:「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什麼是定著物呢?這就要提到法律上一個非常有名的決議,即63年第6次民庭決議。
63年第6次民庭決議:「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與土地而達一定經濟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
根據這個定義,就算是尚未完工的房子,如果已經可以遮風避雨(有牆有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
同時釋字93號與103年台上280號判決,也根據這樣的定義,分別將「非臨時鋪設的輕便軌道」跟「養殖魚池」認定為定著物,而屬不動產。
我國民法之所以將物做動產與不動產這樣的分類,主要是區別這個「物」到底是誰的。
在古早之前,人類對於「物」是誰的思維都停留在「佔有」的階段。所以不論動產不動產,只要誰持有就是誰的。
所以為什麼中國人安土重遷,為何影視劇中常有古人多年離鄉後回家發現田產遭霸佔的事情,就是因為在土地制度未見完善的古代,官府重視的是誰在耕作那塊土地並繳納稅賦,而不是誰是土地的實際的所有人。
隨著時間推移,我們漸漸有了「地契」這種可以證明私人間土地轉讓事實的文件存在,但一來未有照相技術,李代桃僵之事實有所聞。二來轉讓土地的地契可是要繳稅的,但在古代大部分的土地轉讓未繳稅的居多。因此沒有繳稅的地契會不會得到官府的承認,是否能代表私人間確有轉讓的事實,都是難題。
在日據時代末期(民國12年1月1日〜民國34年10月24日),因為內地延長主義的緣故,日本政府引入日本的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其規定土地登記係採契據登記制,不動產之設定移轉,因當事人間之合意所定契約、即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登記只為對抗第三人之手段,無公信力,登記機關採形式審查,登記完畢後發給登記濟證,作為權利之憑據。
而日據時期終結後,國民政府便直接於34年10月25日實施土地登記制度,並於35年4月到38年底辦理土地總登記。在該段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申請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由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登記。
同時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於1個月內申請登記。
至此,不動產(尤其是土地)登記絕對主義正式上線,亦即「現在」的不動產移轉,只要簽一張證明交給一個具備公信力的第三方(政府),並且在移轉的時候申報登記,那即使事前要查詢驗證或事後發生爭議,也能透過政府的公信力很清楚的查明「物」是誰的。
至於動產,因為所有權變動頻繁,所以基本上仍以誰佔有誰就是所有人為原則。
不過對於某些動產,比如船舶、飛機、工廠機器,因為數量不多而且價格高昂,因此我們也會採用登記制度來保障所有人與相關權利人(比如船舶抵押權、飛機租賃權)的權益。而對於這些「物」,白話稱之為「準不動產」,但實際上,李馬律師認為比較專業的說法,應該是「動產不動產化」。
至於車子比較特殊,因為雖然車子需要登記,但登記只是作為政府機關監理、繳稅之用,並非所有權的移轉或對抗要件(法務部法律決字第 1000015334 號)。所以實務上常常會發生登記所有人跟實際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
而上開情形的發生,主要是因為汽車借款搞出來的。
在法律的規定中,汽車屬於動產。所以如果要用汽車來擔保借款,是需要把車留給借款人占有作為質權標的來擔保的。
民法第884條:「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但是實務上常有當舖標榜所謂「免留車借款」,此與上述法條即不相符。因此實際上在些所謂「免留車借款」裡,當鋪搞得根本不是質權擔保這套。而是透過借款時簽訂本票與汽車讓渡書的方式,來在債務人無法還款時實現債權。
以上,就是民法中不動產與動產大致的概念與實例,至於所謂「準動產」,則是刑法上的概念,主要在解釋財產犯罪的客體,不能與民法概念混為一談。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不動產與動產的取得
這裡的「取得」指的是「取得所有權」,至於其他權利取得,請參考後續關於物權篇的內容。
在講到物的取得時,必須先釐清幾個概念,那就是「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善意取得與惡意取得」、「時效取得與無主物、遺失物及埋藏物的取得」。
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
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這兩個概念,主要用來區辨當取得一個物的時候,那個物的狀態是否「乾淨(clean)」。
如果物是由自己透過努力創造的(比如自己蓋房子、自己在自己的土地上種東西並收穫、加工某物取得成品),或是透過時間經過取得(時效取得)、法律擬制的方式創造乾淨狀態(無主物先占、拾得遺失物、善意取得、經過除斥期間取得)等等,那就是所謂原始取得。
亦即原始取得是指取得物的時候,它的狀態是乾淨的,上面完全沒有任何的負擔或義務存在。就算原本在標的物上有義務或負擔,在被原始取得的那一刻都會消滅。
繼受取得就是與原始取得相對的概念,指依據他人既有權利之讓與取得所有權。因此所有關於前手的負擔、義務均會被繼受。
而繼受取得中最常見的態樣,便是所有權移轉造成的取得(下稱移轉取得)。一般而言,造成物的移轉取得需要具備兩個要件,即「雙方有移轉所有權的合意」加上「雙方有移轉所有權的物權行為」。
所謂物權行為,如果標的物是動產,那就是指移轉占有(交付)。而如果標的物是不動產,則是指書面移轉登記。
用簡單的情景來說,今天你走到一家水果攤要買橘子,選好1斤65元橘子拿到老闆面前結帳的時候,老闆如果同意你挑的橘子是1斤65元的橘子並幫你結帳,這表示你們之間因為構成了「橘子買賣契約」而有了「關於橘子的所有權讓與的合意」。
如果這時候老闆發現你挑的應該是1斤100元的橘子,而非1斤65元的橘子而要你多付錢但你不同意。這時候會因為你們兩者間的對「橘子買賣的價格」這件事有了分歧,導致契約不成立,進而也會使你們之間並沒有「移轉所有權的合意產生」。
因此這時候如果你蠻橫的表示「我不管,我就認定這是1斤65元的橘子,你一定要賣我」,並將錢塞給老闆後拎著橘子走人,老闆是可以叫警察的。除了向警察提出竊盜或搶奪罪的告訴外,老闆也有權可以請警察讓你將橘子還給他並將錢還給你的。
因為雖然你們二者間有「移轉橘子占有」跟「移轉金錢占有」的物權行為,但因為二者間並無移轉所有權的合意,所以你跟老闆都沒有取得「橘子」或「錢」的所有權
延續前話,如果你跟老闆之間同意「以1斤65元價格購買橘子」,並且你付錢,然後老闆示意你拿走橘子。則代表了你們之間除有了移轉「錢」跟「橘子」外,亦有「你將錢的所有權移轉給老闆」跟「老闆將橘子的所有權移轉給你」的兩個物權行為。
當老闆拿到錢及你拿到橘子後,錢跟橘子的所有權才會分別從你移轉給老闆,以及從老闆移轉給你。
換言之,如果在給老闆錢的時候錢掉了,又或者老闆在給你橘子的時候手滑了。那這時候分別是你要負責把錢撿起來給老闆,以及老闆必須要補給你完好的沒摔爛,而且是1斤65元的橘子。
究其原因在於民法買賣契約的風險分配。是跟著「誰實際上拿到『物』」走的,因為一般認為,只要你實際上拿到了「物」,你就可以「使用」並「受有利益」。既然你「受有利益」,那你就必須承擔相應「物」失去而發生的風險。
因此,如果你今天是把錢給老闆後,老闆自己把錢弄掉的。抑或者老闆給你橘子後,你自己把橘子摔爛的,那不好意思,因為標的物已經交付,危險已然轉移。所以老闆必須要自己撿錢,而你也必須要自己吃被自己摔爛的橘子。
民法第373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善意取得與惡意取得
講完了移轉取得,接著要講講「善意取得」與「惡意取得」。
在現實生活中,有時候會發生出賣人並不一定是所有人的狀況,這時候如果那個人再將不是他的東西賣給第三人,也就是「無權處分他人之物」,那就會產生「究竟第三人有沒有取得物之所有權」的問題。
站在原物主的角度,我的東西被一個J8人給拿走,那當然不管怎樣東西還是我的東西。
但站在第三人的角度則會覺得很無辜,我好端端地買下了一個東西,事後卻被告知東西是別人的,而且我付的錢很可能還要不回來(通常來說,這時候中間人早跑了)。那我不就要每次買東西前,即使是買一顆橘子、買一根蔥蒜,都要請徵信社調查東西的來歷?那豈不是很荒謬?
面對原物主與第三人間權利的衝突,立法者選擇優先保障第三人的權利,原因便是民法至高原則之一的「交易安全」。
因此民法規定,倘若第三人買受標的物是「不知情」,也就是「善意」的狀況,那依照善意取得的制度,由第三人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
而要如何判斷第三人是否善意,則必須取決於中間人賣出標的物前,是否具備合法、具有公信力的「外觀」。
這個「外觀」在動產,即為「占有標的物」。而在不動產,即為「信賴登記」,也就是在登記簿上的名義人究竟是誰。
請注意,一旦物品被善意取得,因為善意取得屬原始取得,意味著上面的負擔與義務都會消失。
動產:(801或886+948)
民法第801條:「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民法第886條:「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
民法第948條:「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不動產:(759-1)
民法第759-1條:「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不過如果第三人是屬於「知情(也就是知道中間人不是賣自己所有的東西)」,也就是「惡意」的狀況,那民法就認為此時並沒有「交易安全保障」的需求,因此在這種情形下,第三人就沒有辦法取得所有權。
另外,為了保護東西被盜走、騙走甚至因莫名原因遺失的可憐人,因此民法第949條到第951條特別規範了一些條件,來增加第三人取得上開物品的難度。
民法第949條:「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民法第 950 條:「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民法第 951 條:「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時效取得與遺失及埋藏物的取得
接下來,是民法取得制度中最反人類的、不勞而穫的制度,即時效取得與遺失物及埋藏物的取得。
時效取得,指得是只要持有「他人」的「物」一段時間就能取得該物所有權的制度。
當然這裡也有善意惡意(知情不知情)、動產與不動產的分別。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是動產,時效取得所有權自屬無疑。但如果是不動產所有權,因為需要經過登記的程序,所有只是取得「登記請求權」。
民法第 768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民法第 768-1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民法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 770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另外,因為民法第772條:「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因此在地上權等其他的權利取得,也有相關的適用。
不過如果要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除了時效經過以外,還必須要在占有開始時,就有行使地上權的意思表示。
所以實務上,除非當時很明確有契約、寄存證信函行使地上權,或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否則很難成立時效取得地上權。
無主物取得(動產),指得是民法第802條「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
遺失物取得,指得是撿到他人搞丟的東西,而能透過某些條件能取得該遺失物所有權的制度。
為了獎勵這種拾金不昧的行為,立法者特別於民法第805條第2項規定,拾得人可以請求拾得物1/10的報酬。如果受領權人不給,拾得人是有權利不將拾得物歸還的。
民法第 803 條:「
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
民法第 804 條:「
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民法第 805 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民法第 80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民法第 806 條:「
拾得物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得為拍賣或逕以市價變賣之,保管其價金。」
民法第 807 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民法第 807-1 條:「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或變賣之價金:
一、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
二、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
第八百零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埋藏物取得,指民法第808條規定:「發見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動產與不動產重要區別簡表:
/
不動產 | 動產 | |
物權種類 | 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典權 | 所有權、質權、留置權、動產擔保權 |
公示方法 | 登記 | 占有 |
公信制度 | 信賴登記(759-1) | 善意取得(801或886+948) |
物權行為方式 | 移轉登記+書面 | 交付 |
取得時效 | 善意:10年惡意:20年 | 善意:5年惡意:10年 |
物上請求權消滅時效 | 已登記不動產:無未登記不動產:15年 | 1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