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考]民法概要實戰寶典:民法總則篇(更新:1/16)

民法概要_總則

前言:初學者如何學習法律

通常會想學習法律,要麼是出於興趣、工作需求,要麼是出於國家考試的需求。而面對這兩種學習需求,李馬律師建議學習的方式也大有不同。

學習管道
法律學分班
  1. 優點:
  2. 缺點:
    • 見效較慢。
    • 學校老師所教可能與國家考試所考的有一段距離。並不會專門教應考技巧與帶題目練習,因此有志國考者須要三思。
    • 學費不便宜(一學分2000-3000)。
坊間補習班
  1. 優點:如果目的是針對考試,見效較快,能有效率的吸收必要知識。
  2. 缺點:
    • 雖然單純補習費「上正課」的費用相較學分班便宜一點,但如果加上解題班、總複習班的費用,一年也要數萬到十幾萬不等。
    • 補習班老師多指針對國家考試做片面、重點式複習,學習多流於片面,導致考上後實際進入該行業無法應用學習的法律知識。
自學
  1. 優點:省錢。
  2. 缺點:沒有法律基礎者,因不具備法律思考邏輯,容易錯誤解讀法律。造就許多令人啼笑皆非的平民法學博士。
結論
  1. 若有要針對國考做準備,李馬律師建議上補習班的課並輔以相關工具書。(具體建議請參考:[國考]法律科目考試選書參考一文)
  2. 若是執業、興趣需要而進修,李馬律師建議上各大學設立之正規學分班,若有餘力再買書閱讀。
找資料的工具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判決書搜尋
  2. 法源法律網:考古題、判決及相關資料
  3. 立法資料查詢系統:立法理由。
  4. 全國法規資料庫:法條。

法源

對考生的意義
  1. 通常考在簡答題或選擇題,申論題考的機率不大。
  2. 屬於常在不知不覺中應用的重要概念。
  3. 目的在確定什麼可以引用作為判斷的絕對基準,什麼只能當參考基準。
法源
  1. 法律
    • 法律(立法院通過的,例如民法、土地法)
    • 行政規章(例如土地法第34-1條執行要點)
    • 自治法規
    • 條約(民概比較少用到)
  2. 習慣:由該社會各組成份子所反覆實行,且具有法之確信
  3. 法理:自法律精神演繹而出的一般法律原則。
  4. 決議、判例、學說(不是法源,但因為常作為法理、習慣、法律的解釋,而具有高度參考價值

民法的解釋方式(12/11)

解釋方式
  1. 文義解釋:依據法律規定的文字,依照一般文義及通常使用的方法為解釋。
    • 文義解釋是法條解釋的「主要」方式。
    • 時代在變,文義也會變,所以法律的解釋也會不一樣。比如過去的「配偶」就不包含同性伴侶。
    • 當文義解釋不清楚時,我們便會透過過往法院判決中,法官對於文義的闡釋來做依據,判斷法條適用的結果。
  2. 體系解釋:依法律的編制體例、法律秩序內在構造、原則及價值判斷而為解釋。
    • 其實就是文義講不清楚的地方,透過邏輯推演來解釋那些沒講清楚的地方到底是什麼意思。
    • 具體解釋法:擴張解釋、限縮解釋、當然解釋(舉輕明重、舉重明輕)、反面解釋等等。
    • 舉例:民法第760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這條是被寫在「民法物權篇」。那麼合理推測「物權以外」的權利移轉,「不一定」以書面為要件。
      *若P則Q,若非Q則非P。
  3. 歷史解釋:參考立法史或立法資料,探尋立法者制定法律時之立法政策之解釋。
    • 最常見的就是過去有規範的後來被刪掉;或是立法者在修正理由中明確說某些狀況考量過,但沒有被立法的情形。
    • 舉例:懸賞廣告之性質屬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可參照民國88年修正民法第164條時的見解。
  4. 比較法解釋:透過外國立法例及學說判例之研究以作為法律適用參考的解釋方式。
    • 通常會是有法規繼受的國家,比如法國、德國、日本的民法規範。商法則主要參考美國、英國、日本等國規範。
    • 比較法解釋實務上比較常見的是在商法的判決中,但也甚少使用。不過寫考卷卻非常好用
  5. 目的解釋:探求法律的具體規範目的而為解釋,以實踐法律意旨的解釋方式。
    • 這點跟歷史解釋、體系解釋會有一點重合的地方,因為要做目的性解釋,我們必須要知道「立法目的」是什麼。
    • 有些法條因為歷史太久遠,資料已不可考。所以我們會透過邏輯推演(體系解釋)的方式來推論。
  6. 合憲性解釋:解釋者於法律解釋有多種可能時,應盡量使基本權利得發揮其規範效力。
    • 其實說穿了,就是在法律解釋後,去考量有沒有符合憲法基本權利的價值觀。
    • 比如民法上最愛講的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民法善良風俗的解釋(民法第72條)等等,通常在我們適用後,都會將結果進一步推演,看看是否「公平」。
    • 對於「公平」這兩個字,每個人都會有每個人不同的理解。但對法律工作者而言,法院認為的「公平」才會有意義。因此我們通常會用類似的案例進行搜尋,看看我們的適用結果是否符合法院認為的「公平」。
法律漏洞與填補
  1. 當關於某個法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目的或規範計畫,應有所規定而未規定時,就產生法律漏洞。
  2. 請注意,是法律「漏未」規範的地方。所以準用、或透過法律解釋可以處理的問題,不叫法律漏洞。
  3. 填補的方式:造法
    • 類推適用:相同事務應為相同對待、判斷。
    • 目的性限縮:將某項法律規定的適用範圍加以限縮,於特定案例類型不適用。
法律名詞解釋
  1. 視為與推定的差別
    • 視為:法律就特定事實存在特別賦予其法律效果,縱使有反證亦不得推翻之。
    • 推定:法律就某特定事實存在特別賦予其法律效果,但有反證得推翻之。
    • 區別簡記:視為不能舉反證推翻,推定可以。
  2. 請求權、抗辯權、形成權
    • 請求權:要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行權利
    • 抗辯權:對抗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權利。
      • 不能主動主張,要對方主張權利時才能主張。
      • 舉例:時效抗辯。
    • 形成權:依權利人一方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發生、內容變更或消滅。(舉例:共有物分割。)

主體、客體與權利變動(12/19)

其實說穿了,民法的核心就是在講「誰跟誰之間發生了什麼事」應該要怎麼解決。
所以在適用法律規範解決問題前,了解「誰跟誰之間發生了什麼事」就很重要。

權利主體
自然人

「誰跟誰之間發生了什麼事」這句話中的誰,代指人。而在法律上,人有兩種,自然人跟法人。
自然人便是如同我們一般的「人」。而作為人,能行使權利的能力,便是權利能力。

人的權利能力依照民法第6條,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但問題是什麼叫出生?什麼叫死亡?

依照一般的說法,出生指的是與母體完全分離,而能獨立呼吸,則叫出生。
至於死亡,則是當心臟停止、呼吸停止、瞳孔放大等三大要件齊聚時,便能稱之為死亡。

如果是失蹤的狀況,人的死亡便會依照民法第8條到第10條死亡宣告制度處理

由上可知,胎兒在法律上不是「人」,因為他尚未「出生」。
不過為了保護胎兒的權利,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所以如果出生後,哪怕獨立呼吸過一口空氣後死亡,那他在胎兒時期擁有(通常是繼承)的權利,便會被承認。

自然人的另外一個問題,在於我們人不是生而知之。
因為不可能一出生即知道一切,所以在法律上,我們會對年輕人、小孩子的特別關照。

民法第12條:「滿十八歲為成年。」
民法第13條:「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請注意,這兩個條文的施行日期是112年1月1日。在此之前,施行的仍是舊條文。

民法第 12 條:「滿二十歲為成年。」
民法第13條:「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行為能力,可以簡單理解為一個人的行為,會不會受到民法的認可

如果是無行為能力,代表這個人做什麼都不會被民法承認。而這樣一個人通常是7歲以下,或是受監護宣告之人。
限制行為能力,代表這個人做某些事情會受到法律承認,但大部分的時候必須要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這樣的人通常是一個滿七歲的未成年人。(受輔助宣告人非限制行為能力人,切記!)
至於完全行為能力人就不用說了,就是你做什麼事情基本上會得到法律的承認。

不過這裡所謂「承認」指的是合法的事情。
如果是侵害他人權利的不法行為,那不管你幾歲都是要賠的。

不過考量到無行為能力人跟限制行為能力人應該受到保護,所以當這兩種人有意識地做出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時,依照民法第187條規定,賠的就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187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權利客體(1/16更新)
權利客體是什麼?

權利客體指的是「受權利主體支配的各種權利的對象或內容」。​

一般來說,權利客體指的是「物」或「權利」。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法規,比如指涉某些身分權的客體中,「特定之他人」也會是權利的客體。

權利客體的分類中,最重要的是物。​
​物必須要具備以下特徵:​

  1. 具有可支配性:白話講究是要人類可以去使用。​
  2. 獨立性:可以分離並且成為獨立的存在。​
  3. 物不包括人類的身體,但若與身體分離後則可視為物。​
    • 屍體:是物,是繼承人之遺產,但僅得做祭祀或埋葬之用。​
    • 可否訂立以分離身體部分為標的之契約?(ex.賣血契約)​
      通說均認為,該等契約訂立之目的通常為醫療之用,故無違善良風俗而有效。但人體部分之分離不得強制執行,以維護人性尊嚴與人身價值。所以債務人倘不履行契約,債權人不得主張不債務不履行。​
  4. 物不以有體物為條件。​​

    而物當中最重要的分類,莫過於不動產與動產、主物與從物、原物與孳息、特定物與非特定物。​
不動產與動產(另文撰寫)

這裡的內容較為龐大,在這以另文撰述(點擊連結),大家就先記得權利客體有動產不動產之分。

主物、從物與成分

民法第 68 條:「​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當買車時,店家交付了一輛沒有附帶備胎時,你究竟能不能跟店家要呢?​
​答案是能,只是關於備胎,是因為那是車子的從物。​
​不論是成分或從物,都會隨主物所有權移轉而移轉,如果沒有就會構成債務不履行中的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

但究竟從物與成分該如何區分呢?​
​從物,指的是「非主物成分」、「常助主物效用」、「同屬一人」、「交易上無特別習慣」之物。​

請注意,雖然是從物,但因為是「物」,所以本質上仍是獨立的。與主物本身是構成兩個所有權,只是因為法律規定,當主物移轉時,從物也跟著移轉而已。​

因此,車子的備胎是從物。但如果買飲料時加購的塑膠袋,雖然常助主物效用,但買飲料附塑膠袋已非交易上習慣,故塑膠袋非從物。​

至於成分,係指物的重要構成部分。又分重要成分與非重要成分。​
​其中,重要成分指的是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而不能成立者而言。​

重要與非重要成分,區分實益在於能否分割而成為獨立的客體。而在分割之前,成分都不是獨立的,與主物本身構成一個所有權。​

比較具體的例子是如果你去購買金飾或玉器,其中的材質即金、玉本身,即屬物之成分,而且是重要成分。因此如果老闆在賣你的金飾上切一小塊回去,你是可以告他的。

原物與孳息

民法第 69 條:「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民法第 70 條:「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原物,指產出孳息之物。
孳息,指原物所生之收益。其中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
關於天然孳息,原則上由原物所有人所有。除非當原物所有人將「使用收益」的權限給予他人(例如出租、設定地上權),那該他人才會取得孳息所有權。

另外則是

民法第798條,當果實落在鄰地,也會由鄰地所有人取得天然孳息。
民法第798條:「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特定物與非特定物
  • 特定物:指當事人意思具體指定之物。(例如特定某台電腦、汽車)​
  • 非特定物:指當事人僅以數量、品質、種類抽象指定之物。(例如Acer牌電腦、保時捷汽車)​

區別實益在於交易時,當事人指定交付的東西到底是什麼,是否為種類之債,抑或是特定物之債。


權利變動(t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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