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題目在問什麼」四種檢視方式
凡是考到共有物,腦海中一定要先問自己四個問題:
- 他問的是「分別共有」還是「公同共有」?
- 他問的是「共有人之間」還是「共有人與共有人以外的人」的問題?(主體先抓出來)
- 他問的是「共有物本身」還是「共有物的應有部分」?(客體抓出來)
- 如果你有判斷困難,請去看看題目問的是「一整塊土地」或是「該土地中特定某部分」、抑或是「不特定或共有人手中持有的部分」做買賣、出租或其他行為。
- 如果是「一整塊土地」或是「該土地中特定某部分」,那就是「共有物本身」,如果是「不特定或共有人手中持有的部分」則是「共有物的應有部分」。
- 他問的是「共有物的處分」、「共有物的管理」還是「共有關係的消滅」?(請求權基礎抓出來)
- 考試跟實務最常遇到的「處分」:買賣、設定擔保物權、事實上處分(拆屋重蓋)
- 考試跟實務最常遇到的「管理」:出租、耕作等等。
- 考試跟實務最常遇到的「關係消滅」:協議分割、裁判分割。
主體、客體、請求權基礎抓出來後,就能畫出法律關係圖。我們也就能開始談共有物的問題該怎麼處理了!
以下為了方便大家理解,我會用實例題的方式帶大家思考,最後再用110年的地政士民法考題第2題作結,帶大家實際應用學到的概念操作一次。
內容大綱
區分「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
為何要區分?
因為用的法條不一樣。
考試用錯法條,分數少一半。實務用錯法條,輕則要你當場改,重則直接退件。
有沒有實際案例?如何分?
- 如果今天你正在面對一場考試,在時間有限、沒有法條,腦海中也一片空白的情形下,你可以從公同共有三大常見案例,進行簡單區分:
- 祭祀公業中各派下員對祭祀公業之財產
- 繼承財產但未辦繼承分割登記前,各繼承人對繼承財產。
- 合夥財產中各合夥人對合夥財產。
- 除以上三個外,「原則」上為分別共有。
- 但如果今天不是在考場上,請打開法條或查閱相關實務見解,確認是否有如民法第668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或類似說明「公同關係」存在的文字或實務見解。
因為只有當法條或實務見解有類似的文字的時候,依照民法第827條第2項:「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才會成立民法第827條第1項:「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的公同共有關係。
區分意義何在?
性質不同
公同共有並沒有「應有部分」的概念。所以並沒有「應有部分」可供處分。僅得依比例對共有物主張「潛在的應有部分」。因為性質不同,可以使用的法條就會有些許差異。而為了說明這些差異,立法者特別在民法第828條中作了清楚的交代。其中最重要的便是民法第828條第2項。
適用法條法條不同
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這條的意義除了當架橋條款(即例如行使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時,寫法上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而非單純引用民法第821條。)外,還告訴我們,在公同共有關係中,有些法條是不能使用的。其中最重要的有兩個:
- 民法第829條:「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8條也沒有準用民法第823-826條的規定。)
- 所以在合夥團體存續期間,或是祭祀公業存在期間,各合夥人或派下權人不得主張分割財產。
- 遺產繼承的狀況比較特殊。因為雖然各繼承人對繼承遺產間是公同共有關係,但繼承人對繼承遺產是可以隨時請求分割的。
原因除了家事事件法第70條:「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外,尚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 不過,最高法院目前只允許就「整個遺產」進行分割。而不能就遺產單獨的標的進行分割(比如遺產有A車、B屋,不能只分B屋,要連A車一起分。)另外如果你什麼都還沒做,連遺產有多少,該繳多少稅都不知道,那也是沒辦法分割的。
- 民法第822條也不在準用之列。所以在還沒做繼承登記前,因管理遺產所支出的費用,除非各共有人間有約定,不然是不能要其他公同共有人承擔的。
不過立法者也知道人一旦往生後,可能會產生即時性的財產支出(最常見的就是喪葬費)。如果在還沒辦理繼承登記前支出的費用不能要求分擔的話,那顯然不合常理。因此在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來解決這個情形。
分別共有不動產(11/14更新)
看到分別共有的「標的」是土地或是建物的時候,就要意識到這是一題考分別共有不動產的考題。
除了基本關於分別共有的法條以外,如果看到考的是土地,一定要把土地法第34-1條從腦海裡挖出來。
如果考的是建物,通常在考不動產的管理,那就是民法第826-1與釋字349號間的關係。如果涉及公寓大廈,那就會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中,關於規約的問題。
如果都不是這些,而是涉及那停車位、攤位處理的問題,那事情就難辦了。
因為這除了涉及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外,尚有土地登記規則甚至物權施行法的問題了。
以下,就請跟隨李馬律師的腳步,開始慢慢理解吧!
一、 甲乙丙共有A地一塊,應有部分各1/3,試問甲乙若欲將A地賣給丁,是否可行?丙有可以做何主張?
本題第一個問號考的是「共有人與共有人以外的人」,就「分別共有」之「不動產(土地)」為「共有物處分」之問題。關於這個問題,必須要比較兩個法條,即民法第819條第2項與土地法第34-1條:
民法第819條第2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土地法第34-1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比較上述兩個條文可以知道,原則上共有物的處分需要全體共有人同意。但在標的是土地的情形下,是可以透過土地法第34-1條第1項多數決出售的。
至於第二個問號,丙可以行使的權利除了民法第823條第1項的共有物分割外,也可以行使優先承購權。
請注意,這時候因為不是「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的情況,而是「共有人出賣整筆土地或建物」的狀況,所以丙並不能行使土地法第34-1條第4項的優先承購權。而是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 10 點行使優購權。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 10 點:「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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