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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究竟」是什麼
生活中小到上捷運刷悠遊卡、超市買東西,到大一點的買車、買房,契約皆無所不在。
但除了這些行為外,還有一些……可能你也不知道該怎麼定義的模糊行為。
比如幫在隔壁同學的要求下幫忙撿筆、傳紙條,或是在毫無要求的情形下,主動協助盲人過馬路等等。
而萬一你在執行這些行為的過程中,造成對方的損害。比如撿筆遞給同學的過程中被老師懷疑作弊被抓到訓導處、傳紙條被老師抓到扣分,甚至協助盲人過馬路的過程中被貨車撞。那這時對方認為,因為你跟他成立契約,所以要你負責賠償他的損害,你覺得合理嗎?
我想這時候你大概只會感到心灰意冷,輕則變成以後自掃門前雪的自私鬼,重則從此變成急劇報復性的反社會人士。
所以其實對於有沒有成立契約,法律最先看得,其實是「這一件事情」就一般的常理去判斷,雙方當事人有沒有成立「法律行為」。
而判斷有沒有受其拘束的條件,就是這件事情,是不是「社會上人與人間相互體諒的行為。」,如果是,那這件事情很可能被歸類在「好意施惠行為」(或是無因管理)而不會是法律行為,因此自然不受契約的拘束。
因此在上述前二個案例中,因為兩者間的行為有極大的概率會被認定為好意施惠行為,因此請你幫忙的同學們不能主張你們之間成立「撿筆契約」、「紙條傳遞契約」,而因為這些契約你沒有履行成功,或是因履行過程對對方造成損害,而需損害賠償。
在最後一個協助盲人過馬路的例子中也一樣,不過這個例子多了一個點需要討論,那就是在過馬路時你是不是有遵守交通規則。
如果有,那你自然沒事。但如果沒有,事情就大條了。
畢竟「好意施惠行為」,只是獎勵人們互助,創造友善社會之用。並非是你粗心行事時的擋箭牌。
所以,假設你是「違規」帶著盲人過馬路,當造成盲人受損害時。雖然兩者間沒有契約關係,但是盲人或其家屬,如果事後可以證明你是違規穿越馬路,那你一樣要受罰,賠償盲人的損失。
聽到這裡,各位也不要急著抨擊法律的不近人情。因為其實在這個過程中,法律已經給了闖禍的你優待。
要知道,如果法律認定你跟盲人間成立「護送過馬路契約」的話,只要你沒護送成功,那就會判斷你要賠償。
反之,正因為法律並不認定你跟盲人間成立「護送過馬路契約」,所以你協助盲人過馬路遭車撞這件事情,頂多構成侵權行為。因此盲人或其家屬,就必須先證明你是違規,才有機會(請注意,只是有機會而已)要你負責(甚至在大多數的時候,是不用負全責的)。
而這也是法律給我們的一則提醒,提醒我們雖然幫助別人是美德,但是如果當自己能力不夠時,請把這樣的機會讓給有能力幫人的人。如此才是社會人際交往的最大公約數。
契約的「拘束」(1/2更新)
不知道各位有沒有想過,我們在商場逛街時,總會時不時看到某些服裝品牌的店裡,擺出「禁止試穿」、「試穿視為購買」的牌子,那他們的效力到底如何?假設你真的到了那間店裡,反覆試穿衣服,店長要求你購買試穿過的衣物,否則報警處理,這時你又該怎麼辦呢?
首先,我們了解到,雖然生活中處處充滿契約。但契約卻不是生活的全部,除了上篇提到的「好意施惠行為」外,像是商品的參觀選購、試穿,在我們處在「挑選」商品,還沒決定真的要「買」甚至是「買哪件」商品前,法律「原則上」都不會認為我們有成立契約的意思表示,也就是所謂的「要約」。
為了示範,民法第154條第2項提供了兩個例子。
民法第154條第2項:「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貨主對顧客提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貨主對顧客提出)要約。」
關於這句話的意思,其實就是在說,如果顧客拿著貨架上的物品去結帳,等於貨主已經對顧客問「你要買這個商品嗎?」,而顧客回答「我要買。」所以當結帳的那一剎那,雙方的買賣契約就已經成立,即使貨主沒有主動開口問也差。
反之,如果只是像百貨公司寄商品目錄這樣的行為,就不會被視為要約。這時候除非你親自去商場選購並結帳,否則單純只在商品目錄上畫圈圈寄回百貨公司說你想要這類商品的行為,並不會構成契約。要等百貨公司真的將你畫圈圈的商品寄給你,並請你付錢時才會成立契約。
因此像寄商品目錄這樣的行為,法律便給了他另一個名詞叫「要約引誘」。意思就是要「引誘」你做出在「商品目錄上畫圈圈」的「選定」的「要約行為」的行為。
由這個例子,我們反推剛剛試穿衣物事件,就可以發現一個道理,那就是除非你試穿選好衣物,然後拿去結帳,否則「原則」上,契約不會成立。
咦?為何明明法條都這樣說了,為何還是「原則」成立,難道會有例外嗎?
因為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因此,從後方但書的狀況可以得知,如果貨主說「不不不,對我而言試穿等於你要買」,又或者該衣物的性質特殊(比如內衣褲,這種一經試穿,除非有特殊癖好的人,否則應該不會有人再想購買的衣物),在這兩類情形下,法律會做特別的認定。
因此假如你在進店門前,店長已經把斗大的「試穿等於購買」掛在門牌上,或是店員多次提醒,並且在店裡面也沒有擺設試衣間,抑或是你想買的是內衣褲這類貼身衣物,在這類的情形下,契約成立的時點便會提前到你試穿的那個剎那。
換言之,在上述情形,你只要穿了、用了,那就一定得買。這時候你不買,店主叫警察來,便是合法又合理的行為。
延伸思考:網購糾紛
不過上述建立在「人們實際查看商品並做出決定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能構成買賣契約的認定,在近年來的網購糾紛中,不斷受到挑戰。
尤其時有發生的標錯價事件,在這類的事件中,究竟該把網路交易的選單當成「價目表的寄送」還是「貨架陳列商品」,法院就有兩種不同的意見。而且時至今日,雖然法院有某些具體判斷標準(比如如果下訂後,還需送訂單給業者人工接受,就是屬於要約引誘。)但是這樣的判斷標準,並沒有一致或一錘定音的見解,因此法庭上的攻防往往流於各說各話。
雖然行政院也有試圖努力,在「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訂(2016年)後,規定原則上「只要雙方契約成立,不論是否是標錯價,業者就該履行契約出貨,不能任意取消訂單」。
但對於這樣的規定,相信看懂這篇的你便會知道,這個條款根本搔不到癢處。
因為本來「標錯價」這件事情的主爭點,就是在吵契約有沒有成立,而今天行政院說要契約成立後,標錯價才不能取消,那根本就是隔靴搔癢。
所以時至今日,標錯價產生的法律問題依然存在。雖然大多時候,業者都會為了商譽著想而認賠,但如果一個事件都必須仰賴業者的「道德自覺」來解決問題,那法律失職之處,在茲昭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