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離婚協議是
無效
的唷, 不合倫理違反民法規定。」
某天在PTT上,李馬律師認真解說離婚協議的某篇文章下忽然出現了以上留言💬💬💬
但就在李馬律師以為這只是某位鄉民的「特殊」法律見解時,在幾天後的法庭上,李馬律師就迎來了下面這一段咆嘯。
「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認為離婚協議違反善良風俗應該無效🚫」
看著發出咆嘯的對造律師,某個顯得勝券在握、得意洋洋,頭髮灰白的老前輩🧙。李馬律師不禁深深懷疑,自己是不是在不知不覺中,用某天午餐便當的雞腿才換來這張律師執照❓
那究竟李馬律師的律師執照是不是用雞腿換的呢?又究竟在這其中牽扯了多少恩怨情仇與前世糾葛呢?且讓李馬律師從「離婚協議」與「預立離婚條件之契約」這兩個看似相同實質不同,卻又常常纏綿悱惻的攣生兄弟,娓娓道來。
內容大綱
離婚協議不等於預立離婚條件之契約
💡為了避免大家看完霧煞煞,李馬律師先跟大家講清楚:
1.「離婚協議」跟「預立離婚條件之契約」是兩件事。
2.預立離婚條件之契約有爭議,最好不要訂。
3.離婚協議可以訂。但是財產分配的部分不要想拿太多,至於要拿多少才不算太多,可以從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得數額等相關民法規定下去計算。
離婚協議是什麼
離婚協議書,指的是當事人兩願離婚時簽訂的,關於離婚後相關權利分配歸屬的契約。如果你有一天真的需要用到,網路上搜尋一下,戶政事務所網站就要提供「兩願離婚協議書」範本。
而既然政府部門都主動提供離婚協議書了,那我想什麼「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認為離婚協議違反善良風俗應該無效。」這件事……除非戶政事務所想天天被抗議的民眾擠爆,不然應該是不太可能啦!
但話又說回來,範本歸範本,實務上常見的離婚協議書往往會比上面看到的來的複雜許多。因為除了子女親權、扶養的相關權責歸屬外,離婚的夫妻對於離婚後財產的分配也有處理的需求,而這些往往也會寫在離
為什麼常說離婚協議違反善良風俗
因為台灣「傳統」的法律見解認為「離婚或結婚不應該有對價性(更白話一點說就是婚姻不應該是一場交易)」,所以除非法律明文規定,不然不應該對婚姻的結束訂有代價。
就夫妻離婚財產的分配上,因為民法規定夫妻間與親子間有扶養費、夫妻間有婚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規定,所以如果當事人因離婚而「多拿」超過該條規定的財產,會遭來部分法官異樣的眼光。因此在實務上,才往往會有法官動輒以「違反善良風俗」為由,來使當事人對離婚的對造開出過高價碼的行為無效。
違背善良風俗的部分無效不是全部無效
即使是這類的判決,法官往往也僅只認為離婚協議中的「部分」條款無效,而不會認為整個離婚協議因為有這個「違背善良風俗」的條款而整組壞光光。
所以,「離婚協議違反善良風俗應該無效」這個見解,就李馬律師善意的猜測,應該是指離婚協議中請求支付過高財產的部分違反善良風俗無效,又或者是指整個離婚協議其實是「預立離婚條件之契約」而違反善良風俗無效。
至於後者,所謂的「預立離婚條件之契約」究竟是什麼?它跟PTT鄉民提到的婚前簽訂離婚協議又有何不同,為何又會違反善良風俗呢?先看看下面這句話,是不是很熟悉呢?
「如果發生了什麼事,就離婚。」💢
這類的話其實日常生活中大家都很常聽到,搞不好自己都講過啦(但通常是男女朋友講分手,夫妻比較少動不動把離婚掛在嘴邊啦)
預立離婚條件之契約
與離婚協議不同,預立離婚條件之契約指的是:「約定構成什麼特定的『條件』,雙方就要一同辦理兩願離婚的契約。」
實務上,這些預立離婚條件之契約沒有一定的格式或範本。而是通常會以個別條款的方式,嵌在婚前協議(不是離婚協議喔!)中。常見的大概有下面這些:
⑴若一方外遇,則未外遇之他方得請求離婚,外遇之一方不得拒絕。
⑵結婚後,雙方應斷除手機中所有異性的聯絡方式,否則他方得請求離婚並請求精神慰撫金。
⑶若一方遭他方任意毆打,遭毆打之他方得請求離婚並請求損害賠償。
預立離婚條件之契約一定違背善良風俗嗎?
而對於這些預立離婚條件之契約,最高法院於民國50年(年代有點兒久遠…)時做出一個影響甚廣的判決:「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離婚契約者,其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應在無效之列。」
因為這個判決,很多人便會將「預立離婚條件之契約」與「違背善良風俗」直接劃上等號😏
但真的是這樣嗎?
首先,「善良風俗」所指為何,最高法院並沒有說明,但據李馬律師猜測,這應該跟台灣傳統社會「勸和不勸離」的概念有關。所以任何對婚姻下有期限、條件的契約,在「傳統」社會概念來看,俱有違背善良風俗的可能,也難怪當時的最高法院法官會認為無效了。
法定離婚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
但話又說回來,民法第1052條第1項其實本身就規定有法定離婚事由,那如果我把這些法定離婚事由具體於契約中明文,例如:
⑴上面提到的第3句式;或
⑵將第1句式修改為「若一方外遇並與第三人性交,則未外遇之他方得請求離婚,外遇之一方不得拒絕。」
則屆時法院若認為這些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約定的預立離婚條件的契約違背善良風俗,那豈不是說民法第1052條第1項整條違背善良風俗?而這不合理啊!
結論:避免爭端的話最好不要立
事實上,近年來也的確有越來越多的法官意識到這件事。所以上面提到的那個最高法院50年做出的法律意見也越來越少被引用。但儘管如此,李馬律師還是要提醒大家,為了避免爭端、少上法院,預立離婚條件之契約能不要立還是別立比較好。
契約內容比契約名字更重要
最後李馬律師提醒大家,不論是離婚協議或是預立離婚條件之契約,判斷的標準都還是看契約文字所呈現的意涵,而不是看契約的標題或格式。因此今天不論你契約的標題是「愛の承諾書」、「XX與OO的天長地久切結書」,在法官眼裡都是沒有區別的唷!
PS.至於有些在婚前協議中提前約定如:
「若雙方離婚,甲方應將不動產A過戶給乙方。」
「若雙方離婚,甲方應給乙方500萬元。」
這些規範並非預立離婚條件之契約,而僅僅是雙方預先就離婚後財產的分配約定,其數額、理由是否合理,應該以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民法相關規定去做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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